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李oo訴訟代理人 江oo律師被 告 歐oo
歐oo歐oo被 代位人 歐oo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代位A05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及A05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為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A05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茲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均為於民國105年3月3日辭世之被繼承人A02所有,其之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A06、A07、A08與A05,故系爭遺產由A05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又A05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準此,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告及A05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A05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且系爭遺產原均為於105年3月3日辭世之被繼承人A02所有,而其之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A06、A07、A08與A05,故系爭遺產由A05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53號確定支付命令與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被繼承人A02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1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5307896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5年2月13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15785097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與課稅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9907861號函附財產申報查詢回覆表與持有股份證明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115年3月25日華光放字第1150000012號函附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放款交易明細帳各1份(本院卷第19至42、61至67、79、95至108、111、133至137、219、263至284、293至370及391至424頁)附卷可稽,至被告及A05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又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另記載A02遺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本院卷第103及111頁),然該房屋自76年7月起即課徵房屋稅,迄今已近40年,並係以木石磚造(咾咕石)即死亡之造礁珊瑚所形成石灰岩為其主要構造之面積44.90平方公尺一層建物,而A02所遺權利範圍僅為4分之1,復係與10名以上之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且課稅現值僅新臺幣2,200元,經核閱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15年2月11日澎稅房字第1150001317號函附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21至242頁)自明。本院審酌該房屋之固定資產折舊年限、主要結構、課稅現值、目前共有型態不易分割及原告亦建請不列入遺產等語(本院卷第431頁)等上開各情,因認並無將之列為A02本件遺產而有分割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被代位人A05與各被告就系爭遺產既怠於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A05就被繼承人A02所遺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查A05與各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代位A05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被告與被代位人A05之應繼分比例為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價額 (新臺幣) /股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00分之21) 472平方公尺 由被告及A05按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同段730之1地號(應有部分同上) 8平方公尺 同上 3 房屋 同段3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76.23平方公尺 同上 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14元(按:115年3月16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利息 同上 5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號:000000) 559股(按:115年3月16日時結存股數)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