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賴明佑
李東銘被 告 甲○○
乙○○
丙○○(原名丁○○)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9應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A06部分)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A07、A08為被告,並聲明:「被代位人A06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A09,並聲明:「㈠被告A09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A06亦為本件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A06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83頁),惟受訴訟告知人A06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參加訴訟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A07、A08、A0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06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604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換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442號債權憑證。因A06之父己○○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A06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又系爭遺產於112年6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被繼承人己○○之長子庚○○已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A09為庚○○之繼承人中惟一未拋棄繼承之人,卻漏未登記A09為公同共有人,故於本件合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以免系爭遺產無法處分。因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A06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9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於A06有299,604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而被繼承人己○○於91年12月30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A06及被告等人為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A06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44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22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地○○路○地○○○○○○000○○○路地○○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己○○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等資料、臺南○○○○○○○○函附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書函附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101至134頁、139至159頁、197至198頁),堪信為真。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A06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A06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A06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己○○於91年12月30日死亡,其配偶壬○○○、三男辛○○(無配偶絕嗣)均先於己○○死亡,而無繼承權。是己○○之繼承人為長男庚○○、次男A07、四男A06、長女A08等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庚○○亦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其子女癸○○、子○○、丑○○及孫子女寅○○、卯○○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尚有孫子女A09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則庚○○繼承己○○之應繼分4分之1,應由A09再轉繼承,故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三)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A09係轉繼承自庚○○(即被繼承人己○○之長男),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迄今未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開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155至157頁、197至198頁)。揆諸前開說明,為訴訟經濟,原告合併訴請被告A09先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五)綜上,原告請求代位A06就其與被告繼承自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A06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A06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24.5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07 4分之1 2 A06(被代位人) 4分之1 3 A08 4分之1 4 A09(原名鄭茗甄) 4分之1 為庚○○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己○○遺產應繼分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