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賴明佑

李東銘被 代位人 林OO(原名林OO)訴訟代理人 鍾OO被 告 林OO

林OO

林OO

林OO

卯OO

林OO

林OO

卯OO

卯OO

卯OO

詹OO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代位訴外人林OO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OO所遺如附表壹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人林OO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11、A13以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OO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茲如附表壹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OO所有,其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辭世後,由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林OO、林OO、林OO與被告A09、A08、A10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又林OO、林OO、林OO分別於103年5月5日、103年1月29日、100年2月8日往生,其中林OO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A14、A13,至林OO之繼承人亦為其子女林OO與被告A11,另林OO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A12、A15、A17、A16,及其再婚配偶詹OO與所生子女A18,嗣詹OO於101年3月13日死亡,其對於林OO之應繼分由A18繼承之。準此,系爭遺產現由林OO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貳所載。又林OO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準此,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林OO與被告A11、A14、A13、A12、A15、A17、A16、A18辦理繼承登記,並建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又被告A11與訴外人林OO均表示:林OO甫出監,希冀能辦理分期付款或減少債務金額等語,被告A13則稱:不知如何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OO前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經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OO所有,其於92年11月27日辭世後,由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林OO、林OO、林OO與被告A09、A08、A10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又林OO、林OO、林OO分別於103年5月5日、103年1月29日、100年2月8日往生,其中林OO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A14、A13,至林OO之繼承人亦為其子女林OO與被告A11,另林OO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A12、A15、A17、A16,及其再婚配偶詹OO與所生子女A18,嗣詹OO於101年3月13日死亡,其對於林OO之應繼分由A18繼承之。準此,系爭遺產現由林OO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貳所載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與異動索引、林OO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5年2月9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58450954號函附編號六所示房屋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課稅明細表與房屋稅主檔查詢等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570099400號函與115年7月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570411000號函附113年12月27日收件之美地字第029180號登記申請書、林OO與林OO、林OO、林

OO、詹OO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7月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533237300號函各1份(本院卷一第21至92、143至158、167至262、283至290、337至446頁及卷二第53至242頁)附卷可稽,復為林OO與被告A11、A13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堪信上情屬實。據此,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又繼承人倘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核閱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訴外人林OO既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且其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各規定,代位林OO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業已辦畢繼承登記,經核閱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自明,則原告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聲明(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即無必要而應予駁回,故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洵無理由,核屬無據。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貳所示比例為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壹: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價額 (新臺幣) 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7174分之2000 1,320.39平方公尺 二 同上 同段528地號應有部分17174分之2000 185.89平方公尺 三 同上 同段531地號應有部分17174分之2000 1,309.62平方公尺 四 同上 同段532地號應有部分17174分之2000 190.35平方公尺 五 同上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20分之1 36.25平方公尺 六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224.7平方公尺 七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15元及其利息 八 同上 中華郵政公司美濃郵局 7元及其利息 九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3元及其利息 十 同上 美濃區農會 2,658元及其利息

附表貳: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一 A09 6分之1 二 A08 6分之1 三 A10 6分之1 四 A14 12分之1 五 A13 12分之1 六 A11 12分之1 七 A18 18分之1 八 A12 36分之1 九 A15 36分之1 十 A17 36分之1 十一 A16 36分之1 十二 林OO(被代位人,由原告代其行使權利) 12分之1 合計 1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