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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56號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王婉馨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代位債務人A04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若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命原告應依主文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持分 1 ○○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204,205平方公尺 1000/20420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