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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被 告 丙○○

丁○○

戊○○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A04、A05、A06同意起訴之證明,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A04、A05、A06、A03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告A03明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已無意識,竟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轉入被告A03之銀行帳戶,另被繼承人生前收租至少有310,407元,亦在被告A03持有中,二者合計1,310,407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核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A03向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A03為給付,既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起7日內,補正A04、A05、A06已同意起訴之證明,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