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反請求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反請求被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裁定,命反請求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1,803元,此裁定已於115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反請求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