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OOO受告知人即被 代位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A03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OOO所遺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嗣更正主張OOO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遺產)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OOO、OOO、OOO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僅餘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生撤回效果,此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A03為OOO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A03歷次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A03及被告A05之債權人,該二人名下僅有繼承自OOO之系爭遺產,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OOO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A03、A05二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A03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為執行取償,是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3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1月22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32555912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A03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2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9日雄院國113司執地字第61646號函、建物及土地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5頁;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第69至71頁、第77至92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公務用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24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公務用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77至234頁)在卷可佐,被告對上開事證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A03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與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而A03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
(三)復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鄭孫金里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代位A03訴請分割,經審酌該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告及A03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A03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依A03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則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 1/16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 1/16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7.89平方公尺) 全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 全 同上 5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 同上 6 存款 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 15,338元暨計至執行日 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 2,288元暨計至執行日 止之利息 同上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 890,000元暨計至執行日 止之利息 同上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 456元暨計至執行日 止之利息 同上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 47,185元暨計至執行日 止之利息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3 1/2 2 A05 1/2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2 1/2 A0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