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合計遺產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249,522元,又上訴人主張其代位債務人A03分割之法定應繼分為2分之1,則上訴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價額為(計算式:4,249,522元×1/2=2,124,76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63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