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被 告 A12

A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2日委請丙○○律師製作之代筆遺囑,除第二點所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超過一萬分之三十一之部份為無效外,其餘部份均為有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3年4月2日委請丙○○律師製作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告為系爭遺囑所載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並曾持系爭遺囑申請辦理遺贈之登記,惟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被繼承人筆跡鑑定資料,並指出系爭遺囑所載土地權利範圍與登記資料不符,其後以未依限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等情,有系爭遺囑、高雄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等件可參(本院卷1第33至34、53至55頁),足見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得主張之權利,因遺囑真偽及效力存有疑義而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嗣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核其更正係依系爭遺囑與實際土地權利範圍調整請求內容,所據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A12、A13(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明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於113年8月9日死亡,乙○○與其前配偶於77年間離婚後獨自在臺生活,其二名子女即被告則居住在國外,原告與乙○○因教會活動結識,嗣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論及婚嫁。乙○○晚年罹病、住院及入住養護機構期間,主要均由原告陪伴、探視並協助生活照護。乙○○因感念原告照顧陪伴,於113年4月2日以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金融資產及其他財產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而系爭遺囑第二點雖將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誤載為「10,000分之37」,惟此係代筆人將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與基地權利範圍混淆所生之誤繕,不影響其將實際所有財產全部遺贈原告之真意,是以系爭遺囑超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部分縱屬無效,然不影響其餘遺囑內容之效力。且系爭遺囑製作當時,乙○○意識清楚,能口述遺囑意旨,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除第二點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超過10,000分之31之部分無效外,其餘部分均為有效,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乙○○(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現住在國外,乙○○曾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等遺產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然系爭遺囑第二點將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記載為「10,000分之37」等情,有乙○○除戶戶籍謄本、註明被告遷出國外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系爭遺囑、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有下列事證可參:

⒈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丙○○證稱:我是應原告家屬

聯繫而協助乙○○製作遺囑,因乙○○行動不便,故於113年4月2日前往其入住之安養機構製作遺囑,當日乙○○意識清楚,表達較為緩慢,然仍能清楚表達要將遺產留給原告,系爭遺囑內容係依乙○○口述而繕打,並向乙○○宣讀、解說及確認。

乙○○明確表示欲將其財產遺贈予原告,並表示其二名子女即被告均長期居住國外且少有聯繫;我已向乙○○說明特留分制度,乙○○仍堅持將財產全部留給原告。遺囑作成過程中,原告曾暫時離開現場,遺囑完成後,經列印後再次向乙○○逐項確認內容,由乙○○親自在場簽名及按捺指印完成,我也核對乙○○身分證及戶籍資料以確認本人及子女身分,乙○○有表明全部的不動產要給原告,土地持分與登記內容不同應該是當時誤繕,但我確定乙○○的意思就是那間房子全部的權利範圍等語在卷(本院卷2第23至31頁)。

⒉證人丁○○證稱:我有參與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當時乙○○意識

清醒,乙○○所述遺產分配的方式就是跟證人丙○○討論的內容,證人丙○○是照乙○○當天口述內容記載,系爭遺囑是乙○○自己簽名,乙○○有說不動產要給原告,當時有核對乙○○之身分證,乙○○本人與身分證之照片相符等語(本院卷2第89至97頁)。

⒊又乙○○製作系爭遺囑(113年4月2日)時係居住在○○養護之家

(期間為113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24日,見本院卷1第249頁),另其製作系爭遺囑時之地點,亦經證人A09證實係在「○○養護之家」(本院卷1第43頁),而證人A09並證述當時乙○○意識清醒,生活多可自理,上開製作遺囑影片中之人確為乙○○等語(本院卷2第83、85頁)。

⒋另系爭遺囑原本業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乙○○製作系爭遺囑

過程之譯文及影片光碟亦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1第33、45至52頁),且影片中之人經乙○○生前教會成員A03、A04等人證述為乙○○本人屬實(詳後述)。

⒌綜上,系爭遺囑確係由乙○○本人基於自主意思所製作之代筆遺囑,應可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與乙○○在乙○○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論及

婚嫁,乙○○晚年罹病、住院及入住養護機構期間,主要均由原告陪伴、探視並協助生活照護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參:⒈證人A03證稱:我與原告及乙○○均為教會成員,原告與乙○○長

期往來密切,原告經營理髮店期間,乙○○時常前往陪伴,雙方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甚至曾討論結婚事宜。乙○○住院及入住安養機構期間,多由原告照顧、探視及提供餐食,其多次探訪均見原告陪伴,上述製作遺囑影片中坐輪椅之人確係乙○○本人,影片聲音亦為乙○○之聲音等語(本院卷2第33至45頁)。

⒉證人A04證稱:我與原告及乙○○均為教會成員,且住家在原告

理髮店隔壁樓上,我經常看到乙○○於白天在原告理髮店裡,與原告一同閱讀聖經等,常到原告打烊為止。乙○○入住附近安養中心後,也看過原告帶食物前往探視,卷內製作遺囑之照片及影片中之人均為乙○○本人等語(本院卷2第45至55頁)。

⒊證人A05證稱:我是○○基督長老教會牧師,與乙○○及原告均有

長期接觸,原告與乙○○雙方最初因教會小組聚會而認識,日後逐漸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有結婚之規劃,乙○○住院及居住安養機構期間,原告也持續負責照顧及陪伴,喪葬費也是乙○○先把一筆費用交給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2第55至61頁)⒋證人A09證稱:乙○○在○○養護之家期間,原告幾乎每天都會去探視乙○○,並且帶食物過去等語(本院卷2第79至89頁)。

⒌佐以乙○○在○○護理之家之資料記載宗教信仰為基督教(本院

卷1第251頁),與上述證人A03、A04、A05所述一致,且上開證人均證述原告在乙○○生前長期陪伴、照顧乙○○,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情況屬實。

㈣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以代筆遺囑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⑵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⑶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⑷經遺囑人認可;⑸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乙○○指定丙○○、丁○○、戊○○共三人為見證人,並由乙○○口述遺囑意旨,再由丙○○筆記、宣讀、講解,經乙○○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上開見證人及乙○○同行簽名,有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可參(本院卷1第33至34頁),且乙○○當時知悉自己之繼承人為被告,然仍明確指示將遺產遺贈給原告,是其應具有處分遺產之意思能力,另依上述乙○○生前與原告之關係,乙○○將財產遺贈原告亦合乎常理,而符合乙○○之意思,足見系爭遺囑形式上符合代筆遺囑之合法要件。

㈤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一般認為係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所企圖實現之效果,即法律行為上表示所具之客觀意義。乙○○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已明確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遺贈給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可參(本院卷1第50頁、卷2第109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共有建物之○○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部分,其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本院卷1第59頁),尚不能排除係丙○○製作系爭遺囑時誤植上開持分所致之顯然錯誤;況乙○○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既已明確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遺贈給原告,則系爭遺囑第二點雖將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記載為「10,000分之37」,然衡以一般人就房屋與所屬基地於處分時,應有處分於同一人之常情,且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與其坐落基地,法律上亦不允許分離處分,則系爭遺囑既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全部遺贈給原告,應可認其亦有將該建物相對應之土地持分亦全部一併遺贈給原告之意思;再者,系爭遺囑第二點雖將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記載為「10,000分之37」,然該記載仍已將實際記載範圍「10,000分之31」包含在內,僅係超過「10,000分之31」部分無效而已,從而可認為乙○○之真意係將其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均遺贈予原告之意,則系爭遺囑在此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內自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除第二點所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超過10,000分之31之部份為無效外,其餘部份均為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

編號 名稱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5(權利範圍1/1)共有部分○○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附件

代筆遺囑 立遺囑人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本人去世後,所有遺產按以下方式分配,並同意由丙○○律師、丁○○、戊○○擔任本遺囑之見證人: 一、本人的合法繼承人為長男A12,次男A13。 二、本人願將以下不動產遺贈予A10(個資略),由單獨取得: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及座落於前開土地上之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5),權利範圍1分之1。 三、本人所有於國内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基金、債券、股票、有價證券及其他金融商品等,亦全部遺贈予A10(個資略)。 四、本人之其他財產,於扣除一切稅捐及費用後,亦全部遺贈予A10(個資略)。 五、本人指定A10(個資略)為本遺囑之遣囑執行人。 六、本遺囑乙式參份,由遺囑人保管乙份,見證人丙○○律師保管乙份,遺囑執行人A10保管乙份,並據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 七、本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當場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 立遺囑人:乙○○(簽名及蓋指印) 身分證字號:(略) 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丙○○律師(簽名) (律師證書字號略) 見證人:丁○○(簽名) 身分證字號:(略) 見證人:戊○○(簽名) 身分證字號:(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