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蔡睿恩律師被 告 A05
A06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江詠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A04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甲OO繼承權存在,為被告A06所否認,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甲OO繼承權是否存在,關係兩造之權益,自有確認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就被繼承人甲OO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6均係被繼承人甲OO之子,被告A05為被繼承人甲OO之配偶,被告A06之母為訴外人乙OO。
被繼承人甲OO於民國114年8月29日過世,被告A05向原告佯稱「若原告願拋棄繼承,待拋棄繼承手續完成,將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A05代原告處理拋棄繼承相關程序,於同年9月19日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詎料被告A05惡意不履行協議而拒不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始知受被告A05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原告對甲OO之繼承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OO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A05部分:伊確有於114年9月17日向原告表示若原告願拋棄繼
承,待辦理手續完畢,會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但嗣後沒有履行。伊是要求原告與被告A06都要拋棄繼承,本來被告A06也有答應,後來被告A06自行辦理印鑑證明,用途限於請領保險,並非拋棄繼承之用,伊沒有發現仍一併送法院聲請,法院就沒有准許被告A06拋棄繼承。伊原先並沒有答應要給原告或被告A06100萬元,是原告說不願意無條件拋棄繼承,伊私下跟原告說會給原告100萬元,原告才答應,但伊從頭到尾都不想給。因為伊繳納多年房貸、扶養A06多年,甲OO什麼都沒有留給伊,伊心理不平衡,伊希望能繼承甲OO的房子,才要原告與被告A06都拋棄繼承。
㈡A06部分:伊有偕同被告A05辦理被繼承人甲OO保險,但未曾
討論過拋棄繼承,被告A05也從沒有講過會給100萬元的事情。本件事涉伊的繼承比例,被告A05之陳述不能拘束伊,況被告A05亦曾於審理時表示當時是有要給原告100萬元,主觀上並無欺瞞原告之意;被告A05現居住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光是系爭房屋市價就在100萬元以上,為被告A05知之甚詳,被告A05客觀上也並非無履行能力,原告主張被告A05有詐欺意思表示,難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OO於114年8月2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A06
為其子女、被告A05為其配偶,原告於114年9月19日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蓋用印鑑章,並於同日遞狀於本院,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司繼第5825號函准予備查,此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825號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雖謂不知道去辦理印鑑證明作什麼,也不記得聲明拋棄
繼承權狀是否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99至201頁),然被告A05稱:戶政人員問我申請印鑑證明的目的,也問我原告本人是否在場,我跟戶政人員說原告在旁邊,由我代為簽名(按:應指填寫申請表);我帶原告到法院來聲請拋棄繼承,是我代為簽名(按:應指填寫申請表),但原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163頁),原告亦自承與被告A05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事,有親自來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本跟母親說沒有要拋棄,是後來母親說會給100萬元,才同意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07、231頁),堪認其無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均是親自到場。原告斯時已為具有智識程度、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行前理應會確認所為何事,始願意排開自身行程前往公務機關辦事。且戶政事務所、法院所辦理者均是與個人身分、權益切身相關之要務,原告親自到場,豈可能毫無聽聞公務人員與被告A05之應答,又對於自身利害攸關事項毫不關切?況依原告之陳述,其早已分析利弊而曾向被告A05無意願拋棄,後續又經被告A05說服而同意辦理,原告臨訟改稱不知道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其既然偕同母親即被告A05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復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且均親自在場聽聞,殊無可能對自己將喪失被繼承人甲OO之繼承權全然不知,猶仍授權被告A05代為簽名、蓋用其印鑑,其授權應屬適法,堪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A05辦理拋棄繼承。
㈢原告主張遭受被告A05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為被告A06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再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A05使其陷於錯誤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A06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A05前段婚姻的子女,我
兩歲多時父母離婚,之後我是跟父親同住,直到我國中才與A05恢復聯絡。某日我打電話給A05,他說甲OO摔倒送醫,說好像快過世了,要我們趕快去醫院,在殯儀館就聽到A05要處理公司的事情,叫原告與A06拋棄繼承,他們當下都說好,也沒有講條件,但我不知道要如何分配。後來大概9月17日我跟先生回到A05家,原告說思考後不想拋棄,A05跟原告說要原告拋棄繼承會給原告100萬元,但沒有講期限,也沒有提到怎麼算出來的,A05具體有無計畫我不了解。後來原告有跟我抱怨A05沒有給錢,但原告有無催討、A05有無拒絕給付,我都不知道,我沒有介入,因為遺產分配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跟A05聊過其計畫如何給付、是否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證人即A02之夫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5是我岳母,A05再婚配偶甲OO的遺產數額、如何分配我都不清楚,但我知道A05有要求原告、A06拋棄繼承。第一次是在殯儀館時,A05跟原告、A06說公司很多事情要處理,要他們兩人拋棄繼承,他們兩人都同意;後來在家裡,只有原告在,這次A05有開條件給原告,說要給100萬元,不知道條件怎麼算出來的,也沒有說明期限,具體計畫都沒講,原告覺得100萬元很多就點頭答應了,但後續沒有拿到,原告還來找我跟我太太抱怨。原告有跟A05催討,但A05就給一些推託言詞。我太太有無跟A05確認為何不給,我不清楚,我是姻親,本來就比較少主動聯絡,因此我沒有跟A05確認為何沒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互核兩名證人所述,固然堪認被告A05曾應允原告若拋棄繼承將給予100萬元之條件,且後續並未履行等客觀事實,但證人二人與被繼承人甲OO遺產無切身利害,無意多所詢問,也未與被告A05了解其主觀上究竟有無給付之意,是否一時經濟困難或因本件訴訟未定而未給付,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實難遽認被告A05自始無給付之意。
⒊查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遺產核定金額為3
80萬8,637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A05所開出之條件,金額為100萬元與原告應繼分1/3大致相當,且被繼承人甲OO其中一筆遺產為不動產,被告A05希望單獨保有不動產,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式甚為常見,亦合乎常情。被告A05無論以其自身財產或所能繼承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並非無給付100萬元給原告之能力,孰難僅以被告A05嗣後尚未履行即認其自始無給付之意願與能力。復觀被告A05亦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100萬元是我自己概算的,我當初是有要給原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嗣又翻異前詞改稱:實際上我都不想給、從頭到尾都不想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然原告拋棄繼承與否,將影響與被告A05並無血緣之被告A06所能繼承之比例,倘認被告A05自認詐欺,回復與其有血緣之原告之繼承權,影響被告A06利益甚鉅,被告A05此部分之自認,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⒋原告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當可自行衡量其拋棄繼
承之利弊得失,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亦載有不可撤回之警語;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認原告了解自己對於父親甲OO之遺產有繼承權,其本可藉由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查詢而得知遺產資料,依法分配遺產,因出於親情信任被告A05之計算分配,接受被告A05開立之條件,乃是其決定拋棄繼承權與否之動機,而不能證明原告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原告就被告A05有何故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所舉事證尚有不足,要難認為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乏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對被繼承人甲OO遺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