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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惟因被告無意處理遺產事宜,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被繼承人A01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A01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被繼承

人A01之遺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公平適當。另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遺產,均為投資,本質屬可分之權利,且可易為等值之金錢,以原物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兩造即可自行決定如何處分分得部分,對兩造亦無不利,且為公平適當,爰依原告之主張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諭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國泰○○高股息(50,0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投資如日後有配股配息均包含增加之孳息部分,以實際金額為準) 3 材料*-KY(52,000股)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2 1/2 A03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