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被 告 OOO
OOO
OOO
OOO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A09與被告A10、A11、A012、A13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以其對A09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審酌中國信託銀行對A09有債權存在乙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38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85至88頁)為憑,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對中國信託銀行為主張,足認中國信託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A09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A09亦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A09歷次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A012、A1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告知人A09之債權人,A09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31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案目前尚在執行中。又A09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A01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現仍為A09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受償,是A09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9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請求A09、A10、A11、A012、A13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10:伊與被告A012、A13三人共商後,均認渠等與A09關係不佳,甚至對其聲請過保護令,亦無使用且無意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故同意變賣系爭房地。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A11:系爭房地現由伊與A09居住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A09積欠原告304,315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為A09之債權人之事實,有高雄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877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114年12月10日雄院國114司執如字第106822號函(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A01於112年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A09及被告共5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2月24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1152401046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115年2月24日高市苓戶字第11570087400號函暨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7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570217200號函暨土地登記案件資料(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0頁、第91至102頁、第133至152頁、第155至174頁)為憑。被告A10、A11對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爭執,被告A012、A13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A09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A09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又A09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A09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實現其債權,又將系爭房地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被告A11及被代位人A09居住使用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1頁),若逕予變價拍賣,恐逕直剝奪被告A11及被代位人A09就該遺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是依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房地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A09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A09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A09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A09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 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街0號) 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9 1/5 2 A10 1/5 3 A11 1/5 4 A012 1/5 5 A13 1/5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10 1/5 A11 1/5 A012 1/5 A13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