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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林○○相 對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150萬元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收受原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書為擔保提存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即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原審以異議人未舉證相對人未因本件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亦未證明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已賠償,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恐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4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書、高雄地院114年6月26日雄院國114司執地字第85396號執行命令及司法事務官進行單(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卷第9至12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核閱無訛,而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雖非全部勝訴,但勝訴金額為53,469,138元及利息,遠超過前揭假扣押之金額,足信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遭受任何損害,參酌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為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