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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曾資琇相 對 人 范昱偵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尚未離婚,法定財產制尚未消滅,相對人雖已於民國1

14年12月16日(異議狀誤載為114年12月17日)提出家事起訴狀訴請離婚,但並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尚未發生,原裁定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責任,並准許其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

㈡相對人自114年9月底即已向異議人提出離婚訴求,並開始

陸續與異議人討論關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以及子女扶養費等事宜,114年10月間,兩造曾就出售系爭房地事宜進行討論,異議人並有將與房屋仲介討論內容告知相對人,開價變更也是因應房屋仲介建議所為,故出售系爭房地除係異議人應相對人之要求所為之外,相對人對此事一清二楚,兩造合意出售系爭房地,顯非異議人為隱匿財產所為甚明。再者,異議人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異議人持續居住在自己名下之另一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異議狀誤載為3樓,下稱文川路房屋),並無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相對人就此並未盡舉證責任,並不符合假扣押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顯有違誤。

㈢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114年12月16日在本院對異議人起訴

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2588號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起訴狀節錄照片、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51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14年度家調字2588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㈡關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

⒈查相對人已對異議人提起離婚訴訟,且關於相對人對異

議人具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節,已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9至43、47至6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非全無釋明。

⒉至於相對人雖尚未對異議人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訴訟,然假扣押之聲請原不以本案已繫屬為前提,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查相對人就異議人有出售系爭房地,將使系爭房地變為

現金而易於脫產、隱匿之行為,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房地於網路出售資訊之相關截圖照片、系爭房地室內照片(原審卷第77至87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無釋明。

⒉異議人雖主張出售系爭房地乃順應相對人之意、出售資

訊均有告知相對人部分,雖提出兩造談話錄音檔案、對話紀錄、手寫文件翻拍照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41頁,卷證存置袋)等件為憑,然查:

⑴觀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至31頁),相對人於114

年11月20日凌晨將出售系爭房地收入計算等內容之手寫文件翻拍照片傳送給異議人後,異議人當日晚間曾傳送:「你去告我吧…」、「房貸我也不繳了」、「真的受夠了」等語;又於114年11月21日上午兩造對話內容中,相對人談及:千萬別讓房子被法拍,房子我也開價給你參考了,妳也說了,價錢如果可以的話,就叫我不用管後續如何,我也同意,但如果我先簽離婚,妳總是要給我保障能拿到錢。(簽本票)或房子設定(已經問代書了)扶養費的給付方式,按月給付是對小孩最好的方式等語時,異議人回稱:「一個想急著拿錢的人,一直反反覆覆。把錢給你,然後每個月提心吊膽你會不會給扶養~這是對你最好的方式(不是對小孩最好的方式才對)你真敢講」;114年11月21日晚間異議人又稱:「當然你不希望被法拍啊!因為你就拿不到錢了啊…」等語。尚未見兩造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具體內容、夫妻剩餘財產給付金額、方法、擔保等情有明確共識。

⑵復依異議人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約時間為1

14年11月21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簽約時間為114年12月17日,均可見異議人係在前開尚未與相對人達成相關共識之情形下,即開始出售系爭房地。佐以異議人曾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不願繼續繳納房貸、暗示可能造成系爭房屋被法拍、相對人將拿不到錢等語,則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行為恐有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更非空口無憑。

⒊異議人另主張其尚有自住用之文川路房屋,並未因處分

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部分,雖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佐(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即便抗告人目前實際居住於文川路房屋,抗告人既為文川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仍可隨時移轉文川路房屋之所有權,是此部分異議人所述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就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

原因予以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已盡其釋明責任,然假扣押之釋明仍不足,故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核屬妥適,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