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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勸字第15號聲 請 人 盧OO相 對 人 廖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盧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盧OO(000年0月00日生)、盧OO(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曾於111年1月17日經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5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等審理中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未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依法請求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⒍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9點第5款第6目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7日本院經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5

42號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相對人應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000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本院原欲聽取兩造之意見,以協助兩造突破溝通上困境,然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則到庭表示:其原於調解時同意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起履行扶養費給付,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這些年相對人均未與其聯絡,相對人之電話亦已變為空號等語,堪認兩造現階段就扶養費給付一事並無法達成共識。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足認本件應有

前開司法院所訂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9條第5款第6目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