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湯美鈴相 對 人 顏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480號),並主張其為身心障礙,無工作及經濟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其於民國112至114年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16元、0元及1,148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觀諸聲請人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