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聲 請 人相 對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631號),並主張其流落街頭、撿食三餐,身體狀況不佳及積欠健保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雖未申請法律扶助,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其114年給付總額為新臺幣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且自107年間退保勞工保險後未曾再加入,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觀諸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