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戴蒔雨法定代理人 戴維綱兼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戴秋惠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相 對 人 蔡潼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等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