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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6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民事裁定(下稱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橋頭地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執行清算事件裁定(下稱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等件為證。惟查:

(一)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前揭期間之所得申報情形,以及其名下現有已無價值之車輛一部,但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

(二)而上開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固准聲請人自114年8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上開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再於114年11月26日裁定聲請人之清算程序終結。然由上開裁定可見,聲請人曾陳報其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足認其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及收入,況其收入所得均係由其自行管理,故其實際真正收入為何,尚難逕憑聲請人片面陳報內容或單方申報財產內容而定,客觀上亦難認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達到窘於生活程度,故依上開裁定均難逕予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

(三)又聲請人前曾多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南投、臺東、橋頭、屏東及嘉義等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但均經駁回,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參,是聲請人並非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人,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能釋明,而其又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