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李哲名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相 對 人 范䕒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2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在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或法院許可,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未成年子女F○○(女,加拿大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帶離我國(即臺灣地區)國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F○○(年籍資料詳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及相對人A03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曾共同撫育,然因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出生,尚未於我國申報戶口,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業經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存在,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2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事件)。而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A03委由其母即第三人A04照顧,相對人則居住於加拿大,未成年人之護照現由A04持有,且未成年子女曾隨同A04出境之紀錄,前為避免相對人與A04未經聲請人同意,於本案審理期間再次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與A04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境之暫時處分,並經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67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前案暫時處分)。然因嗣後相對人與A04對前案暫時處分提出抗告,聲請人因思女心切,故自行撤回前案暫時處分之聲請。然於聲請人撤回前案暫時處分後,相對人與A04仍拒絕回復聲請人之訊息及電話,暨A04有拖延配合兒福聯盟協助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事,為避免相對人自身或再次指示A04攜未成年子女出境至加拿大,將致本案事件調解與訴訟難以進行。爰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於本案事件終結前,禁止兩造或兩造委任之人未經他方書面同意或法院許可,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我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A03育有未成年子女F○○,並向本院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本案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本案,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A04間之對話紀錄,並
有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67號裁定在卷可稽。查,相對人A03現於加拿大居住工作,未成年子女目前持有加拿大護照,且未成年子女確有長時間隨同A04長時間出境臺灣之紀錄,而經本院核發前案暫時處分在案,而雖前案暫時處分經聲請人於抗告審中撤回第一審聲請,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5年3至6月間多次向A04提出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之請求時,均未獲回應,已再次發生失聯之情形,復審酌A04已同意未經聲請人同意,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我國,若有短期旅遊之需求,亦會事前通知聲請人,並經移付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意於本案終結前,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境等情,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地區,而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㈢末查目前未成年子女係受祖母A04照顧,相關護照由相對人方
持有中,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交付護照,目前並無法自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本院認無併對聲請人核發禁止將未成年子女逕帶離我國國境之必要。又本院暫定內容雖與聲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惟因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