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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吳羿樺相 對 人 陳定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62號受理,惟本院調查結果,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業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裁定移轉該管法院管轄,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附隨於本案,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