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林清和即 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相 對 人 郭姵希即 聲請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372號、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372號、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均含改分後案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A01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月(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372號、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
均含改分後案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林○月、郭○牡(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育兒津貼、及生育津貼,均由A02單獨申請及領取。
A02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A01聲請意旨(115年度家暫字第1號)及答辯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月(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5月1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約定林○月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A01自114年10月至今,因A02之原因,無法與林○月會面交往,A01業已向本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372號(下稱本案一)事件審理中,爰聲請核發暫定A01與林○月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暫時處分。就A02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倘若阻撓對造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得主張於改定親權確定前,得先取得單獨親權,無異鼓勵非友善父母行為。又目前兩造私下根本無法好好溝通及互動,亦無A02未聲請相關補助,即會造成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損害,A02提出此項暫時處分聲請亦無急迫性與必要性,故請求駁回A02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A02聲請意旨(115年度家暫字第154號)及答辯略以:A01雖為未成年子女林○月、郭○牡(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子女與A02共同生活,適應良好,A02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下稱本案二)事件審理中,爰聲請暫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又A01不配合申辦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保險、戶籍遷徙等,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聲請A01應協同申領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生育津貼、辦理商業醫療保險、金融開戶及戶籍管理。至A01與林令月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A02同意暫由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協助陪同會面交往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曾為夫妻,生育未成年子女林○月、郭○牡,兩造現有本
案一、本案二審理中,兩造無法就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等情,業經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㈡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林○月現與A02同住照顧,且兩造未能就林○月的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達成共識,如果長此以往,將使林○月對A01感到陌生疏離,恐不利於林○月之利益,應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聖功基金會評估後就本院轉介之陪同會面交往服務不予開案、林○月與A01近1年未見面,現階段暫不宜過夜等情,爰酌定本案於確定前,A01與林○月的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期能增進林○月之最佳利益,亦得使兩造就會面交往內容有較明確的遵循規範。
㈢A02主張暫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及A01應協
同申領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及桃園市生育獎勵金即生育津貼、辦理商業醫療保險、金融開戶及戶籍管理等語,審酌目前兩造難以進行溝通,且A01主張相關補助聲請並無急迫性云云,綜據上情,已難認兩造能共同合作請領育兒津貼、生育津貼,又育兒津貼、生育津貼之請領,能減輕兩造在扶養費之經濟負擔,核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且請領育兒津貼亦有時間限制,不宜待本案請求確定親權人後再行處理,故應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是本院認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應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A02單獨申請及領取為適宜。至A02另主張㈠暫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此部分主張應由本案請求法院詳加認定;㈡聲請A01協同辨理未成年子女之商業醫療保險、金融開戶及戶籍管理部分,則其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與急迫性,故A02此部分主張之暫時處分,均難認已具備暫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表:
一、時間:每月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日之次序定之)之週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5時止。
二、方式:㈠由A01至A02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之
大樓管理室接未成年子女林○月外出,並應於結束時,送林○月返回前揭處所。
㈡A01於會面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者,除經A02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A02及林○月之生活安排。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林○月之地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林○月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林○月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林○月之地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A02應隨時通知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