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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非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相 對 人 吳○○關 係 人 陳○○

陳○○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A02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前將相對人A04帶回屏東縣政府多層級樂活照顧服務園區綜合長照機構(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居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腦中風後出現失智現象,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且高齡75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號事件,下稱本案監護宣告),而相對人原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A01安排居住在屏東縣政府多層級樂活照顧服務園區綜合長照機構(地址: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500,下稱屏東樂活園區長照機構),受良好照顧,然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A02竟未徵得聲請人及A01同意,亦不顧相對人一旦停止服藥或未能即時就醫恐有生命危險,於115年4月18日探視相對人時,擅自將相對人帶離屏東樂活園區長照機構,經多次詢問,均拒絕透漏相對人目前實際居住於何處,刻意隱匿相對人行蹤,不利於相對人療養身心,且A02並無相對人之健保卡,恐使相對人陷入生命危險,為保護相對人,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核發禁止A02或其他第三人於本案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或聲請人撤回聲請前,將相對人從屏東樂活園區長照機構帶離、遷移至其他處所(A02並應將相對人帶回屏東樂活園區長照機構居住)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

審理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15年4月21日,以本案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A01為共同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胞弟吳俊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生效後因A02不服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先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需規律服藥,A02未經聲請人、A01同意

,於115年4月18日,擅自在無健保卡之情況下,將相對人帶離A02安排入住之屏東樂活園區長照機構,且不願透漏相對人目前實際居住於何處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該機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1通報相對人失蹤)在卷為憑,亦堪認屬實。

㈢本院考量本案監護宣告裁定業已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共同監護人,雖因A02抗告而未確定,然已生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規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聲請人及A01仍應依該裁定執行監護人職務,包含安排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事宜,又相對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確有規律服藥、就診之必要,A02在無相對人健保卡之情況下,不僅擅將相對人帶離原居住之屏東樂活園區長照機構,更拒絕透漏相對人目前實際所在地,致聲請人、A02無法安排相對人就醫或確保相對人服藥情形,恐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健康,甚危及生命等情,認於本案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相對人確有可能因遭A02擅自帶離原由監護人安排之長照機構而無法獲得妥適照顧、醫療,為確保相對人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避免日後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於本案裁定確定或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確有核發暫時處分限期命A02將相對人帶回屏東樂活園區長照機構之急迫及必要性,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考量相對人返回屏東樂活園區長照機構居住後,聲請人、A01在執行監護人職務範圍內,本即可在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後,合理安排相對人受探視之方式,甚變更相對人居住地以取得更適當之照護,實無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禁止A02或其他第三人於本案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或聲請人撤回聲請前,將相對人從屏東樂活園區長照機構帶離、遷移至其他處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其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

五、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聲明之內容核發暫時處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