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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122號抗 告 人 A03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A02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A03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A04為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115年5月29日12時前將A04帶回屏東縣政府多層級樂活照顧服務園區綜合長照機構居住,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