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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54號聲 請 人相 對 人關 係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958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或終結前,關於相對人與關係人A02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關係人A02單獨任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4之長子,相對人與關係人A02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詳如主文),相對人與A02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兩願離婚,約定A01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惟相對人因罹患惡性腦腫瘤,於115年8月間術後併發四肢癱瘓及肺炎,意識不清,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刻由本院審理中;因A01將申請「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下稱自學),報名截止日期為115年10月31日,申請文件需法定代理人簽名,但相對人現已無法行使親權人之責,若待本院裁定監護宣告恐緩不濟急,是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以保障A01就學權益,依法聲請暫時處分暫定A01之親權由A02單獨任之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罹患惡性腦腫瘤,意識不清,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958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中,A01為相對人與A02所生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A02於115年2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1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現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A01親權,無從為A01於申請自學相關文件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申請自學相關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95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本件A01申請自學之期限在即,為避免相對人監護宣告審理時間較長,致A01無法申請自學,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A01就學權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