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廖冠懋相 對 人 王倚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廖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5年4月9日發生爭執後,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2日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於同年月23日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高雄市,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金門縣生活迄今,致聲請人無法探視、聯繫未成年子女,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於115年4月15日向本院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及期間(經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767號審理中),並於115年8月7日向本院向本院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經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62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安排、居住規畫仍有爭議,然相對人已單方面向金門○○○○○○○○○申請遷入登記,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於原戶籍地之設籍中斷,而可能無法就讀原戶籍地學區之總量管制學校,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以及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利。另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有疏忽照顧、未按時施打日本腦膜炎疫苗之情形,且相對人以工作為由,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托嬰中心,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父母照顧之權益,為避免本案審理拖延過久,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准暫時處分,於本案事件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異動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以及禁止托育未成年子女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求與相對人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1623號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單方面申請變動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申請托育未成年子女,將使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產生重大變動,以及影響聲請人會面交往權益,應有禁止相對人異動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以及托育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提出金門○○○○○○○○○115年5月20日函、金門縣私立羅伊頓幼兒園暨托嬰中心申請入學通知電子郵件、未成年子女門診資料與預防接種資料為證。惟查:
㈠本院於兩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經社工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為:相對人因兩造間之爭執與聲請人之家暴行為(業經金門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於115年4月23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金門居住迄今,而相對人現無工作及收入,依靠其父親遺產及社會補助生活,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阿姨亦會協助,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與撫育均有規劃,而經社工訪視觀察,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依附關係良好,生活上相對人能細心照料、關係緊密,親子互動良好等語,有金門縣政府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767號卷可參。
㈡又經本院電詢相對人,其表示確有申請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遷移至金門,且聲請人家暴後,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遷移戶籍可領取育兒津貼等補助約新臺幣18,000元,其餘由其自行負責,其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接種疫苗一事,係因適逢未成年子女感冒以及處理其母親過世後之各項事宜,始未及時攜未成年子女施打疫苗,幾天後會施打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酌上開事證與訪視報告內容,可見相對人係因兩造間之爭執始攜未成年子女至金門生活,而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明顯不利、異常之情事。再者,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至金門,為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津貼之要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不利。至聲請人主張設籍中斷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語,惟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歲,距離入學國民小學仍有相當時日,難認有何急迫之情事,再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應於何處就學等教育事宜,與酌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方式有關,尚待本案調查與審理,而非本件暫時處分所得審究,難認本件在本案事件確定前有何禁止相對人異動未成年子女戶籍之急迫與必要性。
㈢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並非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托育,而是認為相對人不得以工作為由托育未成年子女,若相對人不以未成年子女於金門托育一事,作為相對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即不反對將未成年子女托育等語,有115年9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酌上開事證及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不利情事,聲請人所提證據亦不足釋明相對人若將未成年子女托育,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危害。且聲請人實際上並不反對托育,僅是擔憂相對人以此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決定主要照顧者之攻防方法,自難認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需禁止相對人托育未成年子女。
五、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