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賴貞霓相 對 人 洪聖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調字第四三三號(含改分後案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洪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洪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扶養費與損害賠償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433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本院已受理兩造間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則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自得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兩造離婚等事件仍在爭訟中,尚應予目前未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相處,藉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並藉此進一步觀察兩造之親職能力,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相對人之利益,故本院認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而考量相對人曾經本院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326號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行為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是為避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之前家庭暴力情狀以及久未與相對人接觸、互動而有焦慮、不安之反應,又兩造均同意相對人於第三方監督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益,酌定兩造間於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洪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一、自本裁定翌日起之三個月期間,相對人得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OO進行至多共6次,每次至多2小時之會面交往。聲請人應配合協力促使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二、前項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參酌兩造意見後決定之。
三、兩造均應遵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
四、上開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實際進行後,將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接受程度、年紀、心理,再由兩造協議或本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