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賴○○
賴○○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
莊○○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4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A06(均未成年,下合稱抗告人2人)於原審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A09(下逕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請求本院准予備查,並經抗告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出具同意書表示允許,嗣經原裁定以被繼承人所遺積極財產大於消極債務為由,認抗告人2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不符抗告人2人之利益,因此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惟查,本件抗告人2人聲明拋棄繼承,並不當然等同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所規定特有財產之處分;況本件係屬非訟事件,原裁定針對抗告人2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行使是否符抗告人2人利益乙節,理應僅能為形式審查,然原審對此卻參酌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進行實體審查,已有違誤。更何況抗告人2人曾聽聞被繼承人尚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未載之其他民間不明負債,在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不可預期之負債下,原審自不應遽認抗告人2人拋棄繼承乙事不符其等利益。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2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不合法,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2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A09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15日死亡,抗告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均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27、33、43頁),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賴陳秀淑,以及被繼承人之子女A04、賴景文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准予備查,此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告可參(詳原審卷第17、29、33、
37、211頁),則抗告人2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之114年12月9日,檢附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應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㈡惟查,依上開說明可知,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係繼承遺產之
權利,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乙事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自應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於不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不得允許。再觀諸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積極財產包括土地7筆、存款5筆,價值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2,161,139元,而所遺之消極債務則僅有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之貸款債務5,862,767元,以及積欠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703,000元、積欠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顏○○)217萬4,000元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上開7筆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51-155、167-176頁)。
由此可見,自上開書面資料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確遠超過所遺之消極債務。則抗告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允許抗告人2人拋棄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自難認符合抗告人2人之利益。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係非訟事件,原裁定針對抗告人2人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權行使是否符抗告人2人利益乙節,應僅能為形式審查,然原裁定卻參酌上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形同進行實體審查,進而否准抗告人2人之聲請,應有違誤云云。惟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是原審本應依職權審酌卷內有關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債務之書面資料,對該些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然無須在書面資料以外進行實體調查),進而認定抗告人2人拋棄繼承是否符合其等利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不得參酌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書面內容,顯有誤解。
㈣抗告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再表示:抗告人2人近日接獲被繼
承人生前積欠民間債務之債權人(即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03號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通知,顯示被繼承人生前尚有積欠騰邦公司債務,然抗告人2人此前對此債務毫無所悉,可見未來亦可能會出現其他不可預期之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應遽認抗告人2人拋棄繼承乙事不符其等利益云云。惟觀諸抗告人2人上開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輔以上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詳本院調取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顯示抗告人2人上開所稱騰邦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係受讓自新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債務人顏○○需與被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債務人顏○○原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17萬4千餘元;是此債務顯然即為前述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所顯示被繼承人積欠之該筆保證債務(即債權人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人為顏○○,債務金額為217萬4,000元之該筆),並非抗告人2人所稱原審卷內資料所未顯現之民間不明負債,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總金額亦未因此有所增加。佐以抗告人2人針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是否大於財產乙事,未再提出其他可即時審酌之書面資料供本院形式審查,自無從採認。遑論本院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是否大於負債乙事,本無須在書面資料以外進行實體調查,既抗告人2人對此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裁定僅就卷內現有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查,自於法無違。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違誤,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卷內之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堪認抗告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抗告人2人聲明拋棄繼承,將使抗告人2人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不符抗告人2人之利益。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2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