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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30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與兩造前案離婚訴訟(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4號離婚事件)之承審法官為同一人,因承審法官已就兩造間之婚姻互動等情於前案離婚訴訟中進行事實認定與評價,而系爭事件與前案離婚訴訟所涉部分事實具有一定關聯,為確保審判程序之獨立性及公正,應由未參與前案之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云云。惟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脫離原法院之繫屬,本案承審法官已無得執行之職務可言,即無迴避必要,抗告人之聲請,即無所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