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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鍾O珍相 對 人 A03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5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A03、A05及A04給付扶養費,嗣聲請人與A04於民國115年9月3日經本院以115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20號調解成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A05之扶養費部分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蘇永華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A03、A05(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則以相對人代之)及A04,均已成年,聲請人因患有精神疾病及糖尿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每月所需生活費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每月老年年金4,996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及A04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並由相對人及A043人平均負擔,爰請求相對人、A04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A04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2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係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05至216頁)在卷可查,首堪認定。而聲請人113年、114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經濟來源為老年年金4,996元,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則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1、55至59、107至113頁)附卷可佐,堪認以聲請人現在之身體狀況、經濟能力,確實難以維持個人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及A04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A04與聲請人就扶養費用部分,業於115年9月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A04同意自115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2.A03,現年49歲(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8,88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價值1,273萬7,876元;A05,現年46歲(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A04,現年48歲(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間之申報所得為25,456元,名下有房屋及車輛等財產,價值1萬8,500元,有相對人及A04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33、147至161、167至169頁)在卷可查,相對人及A04等現均正值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渠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A03、A05、A04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均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故渠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渠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03、A05及A04應依1: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3.關於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支出為2萬元,扣除每月老年年金4,996元,尚不足1萬5,0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8,844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97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996元等一切情狀,是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萬5,000元計算,並由A03、A05及A04依前揭比例分擔,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A03、A05按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