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劉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00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家暫第1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A02為被告訴請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洪毓良法官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現聲請人復對相對人A02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暫字第161號事件(下稱本案),由洪毓良法官為承審法官審理中。然洪毓良法官於前案中,無視前案兩造已有簽訂授產書之契約,亦無視A02(即前案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答辯事證均與該契約無涉,竟認定A02毋庸依該契約履行而駁回原告之訴,且判決前未給予聲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而為突襲性裁判,顯嚴重偏頗。又洪毓良法官於前案113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在聲請人並未多次表示「無意見」之下,卻於筆錄中多次記載聲請人稱「無意見」,與開庭內容不符。此外洪毓良法官拒絕交付前案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並將該案調解資料封存不給予閱覽,且在前案案情並非複雜之下,卻歷時1年8月方審結,均顯示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現聲請人已對洪毓良法官聲請法官評鑑,倘若法官評鑑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理應於聲請一周後即回函通知,然聲請人現歷經數月均未經通知,可見已符合得予評鑑之標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洪毓良法官於本案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相對人A02為被告訴請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洪毓

良法官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現對相對人A02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暫字第161號事件,由洪毓良法官為承審法官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與本案卷證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認洪毓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本院審酌下:

1.聲請人雖主張洪毓良法官於前案針對聲請人訴請相對人A02履行兩造間之授產書契約乙事,無視前案兩造間之契約存在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且判決前未給予聲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顯示洪毓良法官嚴重偏頗等語。然有關聲請人在前案之主張是否經法官採認乙事,核屬法官調查證據、心證形成之範疇,並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難以此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且洪毓良法官於前案審理過程歷經兩次辯論期日,各該期日均經聲請人及其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於前案113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亦經該案兩造均當庭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同意當日審結,方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洪毓良法官於前案之審理已給予該案兩造充分表達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事,自亦無從認定洪毓良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2.再針對聲請人主張前案113年9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與當日開庭實際內容不符,且洪毓良法官拒絕交付前案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節,查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若與開庭內容有所不符,聲請人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以核對更正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欲更正筆錄,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應無從逕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有誤,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固曾具狀聲請交付前案113年6月14日、113年9月4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然於聲請時並未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敘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經本院發函闡明上開規定並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仍逾期未補正,方由洪毓良法官依上開規定以114年度家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洪毓良法官針對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從以此認定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3.再就聲請人主張洪毓良法官於前案審理中將該案調解資料封存不給予閱覽乙事,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兩造於前案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調解委員之勸諭本無從作為前案裁判基礎,是洪毓良法官在前案審理過程未將調解紀錄開示予兩造閱覽,無礙兩造於前案之程序保障,仍無從以此認洪毓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4.另就聲請人主張洪毓良法官在前案案情並非複雜之下,卻歷時1年8月方審結乙事,查洪毓良法官係於113年5月21日方收案,僅歷時4月即於同年9月20日宣判,此有該案卷證在卷可佐,聲請人此部主張應屬誤解。最後針對聲請人稱其已對洪毓良法官聲請法官評鑑,然迄今歷經數月均未經通知評鑑結果,可見已符合得予評鑑之標準乙節,此與洪毓良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是否確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洪毓良法官有執

行職務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所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