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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社工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非調字第一四二一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為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42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扶養事件)受理中,惟因相對人現因臥病在床,已無程序能力,故系爭扶養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扶養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相對人已難為何具體表達及參與,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尚無其他適當親屬可認或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經本院函詢後已同意由A03社工擔任系爭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局民國115年9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準此,爰選任A03社工於系爭扶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