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謝O娟非訟代理人 張湛律師相 對 人 A003特別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局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因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已欠缺獨立進行訴訟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所附之高雄○○○○○○○○民國115年3月20日高市苓戶字第1157013500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鎮社會福利中心(下稱前鎮社福中心)社工之電話紀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5年5月8日宏亞字第0000157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受安置相關資料、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115年5月20日燕靜醫(舜)字第11505050號函、115年8月25日訊問筆錄等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及社工之陳述,相對人罹患血管型失智症,判斷力受損,缺乏現實感,且目前多數時間為昏睡狀態,意識狀況不佳,插管治療中,無法自主陳述意見,可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由前鎮社福中心社工協助安置,考量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復經本院徵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9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認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