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O朝非訟代理人 陳美雲相 對 人 陳O信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複代理人 林昱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6歲,共生育四名子女,即相對人及聲請人代理人A04、關係人A
05、A03(除兩造外,其餘以下逕稱其名)。聲請人雖領有勞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115元,然其患有癌症,長期須就醫治療,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除A05、A03、A04均表示同意扶養外,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亦為聲請人之子女,亦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等扶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每月領有勞保年金外,並有屏東縣佳冬鄉之土地1筆,公告現值708,900元,尚領有聲請人配偶A002死亡後之保險金811,753元;又A002尚餘有6,704,355元之遺產,聲請人可獲分配之金額應為1,340,871元,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尚有其他子女A05、A03、A04可共同扶養,聲請人聲請之扶養費用過高,且應由全體子女按照比例分擔。
(三)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為妨害自由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縱認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扶養義務。
(四)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亦有適用。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A05、A03、A04為其子女,有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及A05、A03、A04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惟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仍應須先就「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領取勞保年金每月18,115元,然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甚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221至227頁),足證聲請人除領有上開勞保年金外,112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上開屏東縣佳冬鄉土地1筆。惟查,聲請人業已於114年9月間出售上開屏東縣佳冬鄉土地,扣除稅捐後取得之價金為40萬元,並於114年2、3月間領有A002死亡後之保險金811,753元,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函、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9頁、卷二第68至71頁)在卷可參。則縱令依據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金額26,722元(即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經扣除其每月領取之上開勞保年金18,115元後,每月雖尚不足8,607元,縱令不計兩造間尚未分割之A002遺產,聲請人已取得上開出售土地價金、保險,合計共1,211,753元(計算式:400,000+811,753=1,211,753元),則尚足以使聲請人使用至少140個月(計算式:1,211,753/8,607=14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聲請人取得A002保險金之114年2月起算,至少仍得使用至125年9月。則綜上,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父,惟其現既有出售土地、保險金,及勞保年金之收入,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與前揭民法規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