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90號抗 告 人 陳oo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oo、陳oo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6日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