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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A2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於本院115年度親字第00號否認子女事件,為相對人A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相對人因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前夫丙○○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非聲請人自丙○○受胎所生,而聲請人已對丙○○及相對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5年度親字第00號,即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係民國000年0月生,目前年僅6歲,無訴訟能力,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案為對造關係,訴訟上之角色對立、利益相反,而不能行使相對人之代理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否認子女事件中,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及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5年度親字第00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其目前年僅6歲,而無訴訟能力,復與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於本案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得由聲請人代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經○○市政府安置中,並由○○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甲○○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有電話紀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參,堪認甲○○兩造間之家庭關係及相對人之現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能維護相對人權益,並經其同意在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電話紀錄可參,爰選任甲○○為相對人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