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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甲OO非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相 對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2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279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調字第二七九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程序)為相對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3為相對人A02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同為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279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之被告,而本案尚繫屬中。聲請人之子黃裕仁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認領A03所生之相對人,而黃裕仁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然因黃裕仁已於114年6月17日死亡,加之A03為大陸地區人士且現行方不明,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避免程序延誤,有為相對人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案家事起訴狀、A03之中華民國居留證、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籍謄本、黃裕仁之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因A03現行方不明,是於本案中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避免程序延誤,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相對人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為辦理社會福利與家庭服務之第一線專責人員,具相當知識及經驗,並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因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於本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