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OOO
OOO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鄭宇謙律師
焦文城律師相 對 人 OOO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之胞兄,聲請人A005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因癱瘓,無法表達意思,不具程序能力,而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件中亦未選任代理人,為利程序進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及相對人目前因疾病而欠缺表達意思能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就相對人之意識狀況等節,本院於系爭事件中,曾函詢相對人就醫之屏東榮民總醫院,經其回覆略以「…二、僅就函詢事項說明如後:旨揭個案(即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為肢體半側偏癱,語言能力受損,僅能以點頭、搖頭表示,氣切無法說話。無法獨立至法院調解或開庭,無法自主陳述意見…」等語,此有屏東榮民總醫院民國115年3月16日屏總醫字第1150001576號函暨病歷資料可資為佐,依此可認相對人確因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系爭事件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系爭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合適之親屬或長期輔導之社福人員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乃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陳穎蓁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陳穎蓁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此,本院認由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陳穎蓁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程序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事件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事件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系爭事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定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