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羅O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O凜、高雄市政府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O凜、高雄市政府間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請暫時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時,對於高雄市政府之委任律師未出具合法委任狀未予處理,對不實內容視而不見以掩護該律師之虛假訴訟,已足使任何客觀理性之第三人懷疑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脫離原法院之繫屬,依據上述說明,即無聲請迴避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