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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黃O琴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方O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蕭能維律師擔任本院一一四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一號事件黃O琴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黃O琴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已經駁回確定,爰依法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黃O明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被告黃O琴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明為其監護人,惟因黃O琴與其監護人即黃O明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法為黃O琴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監宣字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黃O琴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上開事件程序要件欠缺為由駁回,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院閱卷1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再依聲請人閱卷與執行職務所費時間及精神,並參諸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