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甲OO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已無工作能力,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A05、案外人A01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扣除聲請人所得領取之相關補助費用,不足額應由相對人與A01支付,然A01在生活上照料聲請人而業已盡其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成年之子,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一節,有兩造戶籍資料、高雄○○○○○○○○115年2月6日高市鳳戶字第115701004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189至192頁),應堪採認。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病,無收入及財產,目前每月僅領有
身障補助4,0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3,803元維生,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6日保普老字第11513008350號函、聲請人112、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4、151至157頁),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⒉本件聲請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
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及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補助4,000元、3,803元等情,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綜合考量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年齡、健康、受照護現狀、資產、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及日後仍需支出相當之醫療養護費用等需要,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扣除上開補助後,每月實際仍須10,000元之生活費用。又審酌相對人與A01均為成年人,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均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與A01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從而,本院參酌其二人之收入狀況及其所得、勞保投保等相關資料,認其二人應平均負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式:10,000元 ×1/2 = 5,000元)。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目前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