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3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4、A05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A05(下合稱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已成年之女,聲請人現年62歲,於民國114年9月間因車禍導致水腦症,且名下無財產,每月僅依靠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5,430元,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之女,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2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萬646元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646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A04、A05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已成年之女,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5年
度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姊A3為監護人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上揭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99至100頁),是相對人2人均係成年人,且皆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等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現罹有疾病,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節,
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及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該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本院卷第35至41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有社會福利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㈢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⒉至本件聲請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及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補助5,437元,有前開社會福利查詢結果在卷足參。是綜合考量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年齡、健康、受照護現狀、資產、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及日後仍需支出相當之醫療養護費用等需要,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每月為2萬5,437元計算為適當,再扣除上開補助5,437元後,聲請人每月實際仍須2萬元之生活費用(計算式:25,437-5,437=20,000)。又審酌相對人2人均為成年人,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故認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之負擔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妥適,準此,相對人2人每月各應負擔扶養費數額即為1萬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