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OOO非訟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法扶律師)特別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代 理 人 伍鈞瑋相 對 人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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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A2未婚育有相對人A05、A06及A07三名子女,聲請人因身體傷病,領有殘障手冊,每月雖領有新臺幣(下同)8,329元之老年補助,惟無法負擔日常生活及醫療等開銷,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為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雖領有8,329元之補助,聲請人每月尚需18,07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5、A06及A07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2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賺取之收入多用於自身娛樂及出入聲色場所,且因其經常應酬揮霍、嗜賭,導致未有積蓄,遑論為家庭開銷支出。又聲請人長年忽視家庭照顧責任,常以言語辱罵,甚至對子女施暴,更因其欠債導致原住所遭法拍,致使母親與相對人流離失所,而相對人全由母親扶養成人,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每月社會補助8,329元,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頁、第145頁)為證,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本院卷二第169頁),另經本院查調聲請人財產所得狀況及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其於112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3筆、車輛5筆,財產總額29,200元,每月領有補助8,329元等情,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第79至94頁)在卷可稽。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足認聲請人雖名下有房產但難以迅即變現使用,並衡以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A2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聲請人同住並生育三名子女時,聲請人還在擔任計程車司機,還有以三輪車清運廢棄物,一開始聲請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但之後就沒有拿錢回來。A05小時候聲請人也沒拿錢回來,伊還請A05跟聲請人母親借錢。之後兩個兒子出生,聲請人也沒有幫忙照顧。伊原本是做手工,後來做生意賣檳榔跟冷飲,聲請人還跟伊要錢,因為當時聲請人在外面吃喝嫖賭,債權人還會到家跟伊要債。子女三餐、生活、教育費用及家庭費用都是伊處理,聲請人都沒有照顧子女,A05都要幫忙照顧弟弟,聲請人不只沒有照顧子女,還會無事就打罵或叫子女罰跪,對A06及A07遭受同學霸凌置之不理,毆打A07,導致其離家出走。又相對人A05就讀小學的時候遭聲請人毆打,那天是相對人A05生日,A05就讀國小期間每次考試結束後,不論成績如何,都要被抓去冰箱旁罰跪兩小時等語。相對人A05大學畢業後,聲請人笑相對人A05一個月賺的錢還不如他一天花得多,說如果相對人A05不夠的話去跟同學借錢甚詳(本院卷二第249至264頁),核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A2之證述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親,應有能力扶養相對人,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有負扶養義務,然聲請人罔顧相對人對於照護關愛之需求,對年幼相對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亦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對於相對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