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A03(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因未履行繳款義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現查得A03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並選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求債權受償,實有明瞭案件情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有關財產清冊部分等語。
三、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00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就上開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徵得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