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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周志謙相 對 人 周詳

周煒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3、A4之父,相對人長大離家、無法聯繫,未扶養聲請人,雖聲請人不指望受相對人扶養,但聲請人年過70,沒有謀生能力,無業無收入,且聲請人想要申請榮民就養金,故需要向相對人聲請扶養費,證明相對人都沒有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參酌前述實務見解可知,判斷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綜合審酌其現有財產、所得、定期給付及生活需要;如其現有財產及收入尚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即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與配偶A01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A3、A4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5年2月13日高市左戶字第115700788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至42、103、10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具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扶養之親屬關係;至相對人之具體扶養義務是否發生,仍應視聲請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要件而定。㈡經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其於112至114年之所得為97,62

3元、110,524元、99,37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總額3,271,034元,有其112至114年間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61頁)。再者,聲請人於115年6月10日在本院陳稱:我目前與配偶A01同住,二人共同分擔生活開銷,我的存款尚有200、300萬元,且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00餘元,尚能維持生活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顯示聲請人現有財產及收入尚足以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復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5年9月9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卷內復無其他足認聲請人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證,因而難認其已具備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權利之要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具體扶養義務,現尚未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

五、綜上,依現有事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尚足以維持生活,未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相對人之具體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