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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黃○○相 對 人 黃○○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復罹有腸阻塞尚待後續手術治療,已無工作能力,目前在外租屋,除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行政院弱勢加發500元及租屋補貼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逕稱其名)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扣除聲請人所得領取之相關補助費用,不足額應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答辯略以:㈠A03部分:伊對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乙節無意見,惟伊目

前擔任臨時工,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己生活已有困難,目前僅能按月負擔1,500元等語。

㈡A02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提出其在

外積欠債務之單據及繳款通知、另案遭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等件供本院參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係其成年子,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一節,有兩造戶籍資料與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高雄○○○○○○○○115年1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5700393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5-42、95-101頁),應堪採認。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病,無收入及財產,現已不能維持生

活乙節,業據提出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租約節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照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19、127-131、137-323頁)。

本院復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請領社會福利及保險給付情形,顯示聲請人曾於103年8月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0萬9,812元(原應領85萬3,860元,扣減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4萬4,048元),其於112至114年間僅114年有申報所得4,563元,名下別無財產,目前按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行政院弱勢加發500元,且其係高雄市115年度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已於115年3月至5月獲核撥3期租金補貼(即2,452元、3,800元、3,800元),後續6月至12月如符合規定亦將按月核撥等節,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51300316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533911800號函暨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情形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532209200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明細表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7-53、75-78、103、303-311、357-359)。本院參酌前揭財產資料,考量聲請人已70餘歲(44年10月間生),逾法定退休年齡,其前於103年8月4日雖曾一次性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0萬9,812元,惟距今已逾10餘年;復觀本院前開查調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既無財產,堪認該筆款項應已用罄,聲請人現除領有上開社會補助以外,未見有其他所得或財產可供生活、花用;佐以聲請人現尚有租屋、水電、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而其目前居住於高雄市,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是依聲請人目前之年齡、身心狀況及所得情形,其現有資力,實難完整維持支應符合其年齡及健康狀況之生活需求,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即屬有據。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

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年、114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既為罹有上開病症,衡情應仍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兼衡聲請人之年齡、前開收入及財產狀況、目前尚按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租金補貼,以及相對人2人如後述顯非寬裕之經濟狀況,暨聲請人當庭所述其目前之每月開銷數額(詳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6,000元計算為適當。㈣再審酌A03現年37歲,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每月

收入約1萬至1萬6,000元,需扶養母親,尚有百萬負債等語(本院卷第333頁),其於114年6月30日勞保退保後,目前無就業投保紀錄,且於112至114年間僅112年有申報所得5,20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尚有積欠金融機構之呆帳未清償,另有積欠民間機構借款5萬餘元未繳等情,有A03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可參(本院卷第65-71、143-164、231-253、367-369頁);而A02現年44歲,於113年6月4日勞退保後,目前無就業投保紀錄,其於112至114年間之申報所得介於38萬餘元至80萬餘元之間,名下財產總額約1,150元,且每月除需依離婚協議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外,尚需按月償還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分期付款債務3千餘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期付款債務1萬8千餘元(車輛貸款總額10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貸款7千餘元(至113年間尚積欠86萬餘元未清償),並因欠付稅款等約3萬8,000元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中等情,亦有A02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商品分期繳款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通知函、兩願離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薪資單明細表、簡訊擷圖等件可考(本院卷第55-63、169-189、197-204、207-212、215-229、351-355頁)。本院考量A02之申報所得雖然高於A03,然A02同時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車貸、信貸等高額債務並遭扣押薪資,每月實質可支配餘額有限;而A03收入雖較微薄且有呆帳負債,然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相對人2人扣除必要開支與固定負擔後之實質給付能力堪稱相當,是認由相對人2人以 1:1 之比例平均分擔聲請人前開所需扶養費用6,000元為適當,即相對人2人原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計算式:6,000元÷2=3,000元)。

㈤惟A03抗辯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全額負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

費等語(本院卷第333頁),而相對人A02雖未到庭爭執,然其經濟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如前。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雖均具有扶養能力,然如前所述,A02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並需按月償還遠信公司、和潤公司及台新銀行等高額債務,薪資亦遭強制執行扣押中,固定負擔極重;A03則從事粗工,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名下無財產,從其尚積欠金融機構呆帳無法清償乙節,亦可看出其長期經濟狀況確屬拮据,依相對人2人前開所示之經濟狀況,僅足勉力維持其等自身生活,若強制命其等全額負擔前開原應分擔之扶養費各3,000元,恐致其等生活無以為繼,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從而,本院綜合斟酌其等財產所得、就業狀況、負債情形、強制執行狀況及需扶養人數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各減輕2分之1,即相對人2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1,500元(計算式:3,000元 ×1/2 = 1,500元)。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件為避免日後相對人2人有拒絕或拖延扶養費給付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2人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