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5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聲 請 人 王○○相 對 人 徐○○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拿大鎖砸破玻璃門,且一直罵聲請人,令聲請人感到害怕,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又相對人於109 年間亦因情緒不穩,徒手打聲請人頭部致伊受傷,並摔砸物品,依前揭情節以觀,聲請人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本件確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之必要。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家庭暴力通報表。
⒊玻璃門毀壞照片。
⒋戶籍資料。
㈡因聲請人確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繼續遭受侵害
之虞,依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附記: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