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5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古孫彩沅相 對 人 古美玉
古孫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通話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 公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A03為聲請人之母、A004為相對人之弟,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5年5月高雄苓雅區關訪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家訪時,相對人古美玉因聲請人錄影而打聲請人,並將聲請人趕出家,相對人A03傳訊息表示「這次我看你要怎麼死」,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A03、A004於114年亦至聲請人工作之幼兒園要聲請人之薪水,造成聲請人心理上壓力,依此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
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及10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於審理期日到庭,就上述事實並不爭執。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本件確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㈠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照片1張。
⒊Line對話截圖。
⒋驗傷診斷書。
㈡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等一切
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及第4項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請求核發其餘款項部分,本院認所核發款項已足達保護聲請人之目的,故上開部分無核發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5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記: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即115年9月16日)起生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院前所核發之115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