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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65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1訴訟代理人 A03

A02被 告 A04

A005

A06

A07被代位人 A08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再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A08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甲OO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A08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A08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4,997,759元,而A08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552元(詳附表說明欄⒊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4,5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619,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34,000元 4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82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岡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82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岡山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79元 7 岡山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16元 合計 4,997,759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3之價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價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4至7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⒊被代位人A08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A08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999,552元(4,997,759元×1/5=999,55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