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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2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被 告 A002

A03

A04上列原告與被告A002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OOO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而甲OOO之遺產前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93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約定遺產中之土地部分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6筆(下稱○○區○○段6筆土地),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已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惟被繼承人甲OOO尚遺有坐落於上開000、000、000號土地之高雄市○○區○○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前案漏未進行遺產分割。故請求將㈠系爭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㈡並請求將上開○○區○○段6筆土地原物分割如起訴狀附表2及附圖1、2所示等語。又系爭建物現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33元(計算式:2,000元×原告應繼分比例1/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元;另○○區○○段6筆土地價額共計為4,693,645元,依原告應有部分1/6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782,274元(計算式:4,693,645元×1/6=78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2,274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82,607元(計算式:333元+782,274元=782,60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10-14